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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失效]

 第九条 对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管辖。
  对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直属的各港航监督局(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管辖。
  对各港航监督局(分局)所属的监督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各港航监督局(分局)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直属的各船舶检验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管辖。
 第十一条 对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设置的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除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管辖。
  对长江航道局、黑龙江航道局直属的各航道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航道局、黑龙江航道局管辖。
  对长江、黑龙江各航道分局所属的航道处(段)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航道分局、黑龙江航道分局管辖。
 第十二条 对港口管理机关设立的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港口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下列复议申请由交通部管辖:
  (一)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交通部直属的港口管理机关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对交通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复议机关设置的复议机构,应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的应诉工作具体实施管理;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复议管辖争议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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