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地区、本行业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四)组织复议和应诉人员的培训和学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交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交通复议机关可准许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交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第十七条 交通复议机关对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二);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裁决书》(见附件三);对于复议申请未载明《
行政复议条例》第
三十三条内容之一的,应把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交通复议机构均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交通复议机关应当在发出《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交通行政复议通知书》(见附件五)以及已受理的《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根据要求提交《交通行政复议答辩书》(见附件六)。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进行。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见附件七)。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被申请人变更、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应立即通知交通复议机关和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