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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二条 交通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可分别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交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见附件八),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交通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复议文书(除邮寄送达外),必须使用《送达回证》(见附件九),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处分;
  (一)拒绝配合交通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二)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交通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复议管辖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颁布的规章中有关复议管理规定的内容,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略)
    三、交通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裁决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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