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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责任者是现役军人的,移送军队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一节 现场勘查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须做好报案记录。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
  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
  (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八 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布置追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
  收到协查通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报线索组织查缉,并将查缉结果通知发报单位。
  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车辆查获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通报。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应当保护;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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