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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用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励
  第九章 惩戒
  第十章 培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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