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四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五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产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