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证据,教育行政部门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
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违反
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