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远期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远期交易双方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十二条 远期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三条 远期交易双方应于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将结算指令及辅助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四条 远期交易到期应实际交割资金和债券。
第十五条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远期交易的,为单只基金)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200%。
第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基金资产净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营运资金的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者净资产的100%。
第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标的债券远期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远期交易操纵标的债券现券价格。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远期交易、结算等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九条 同业中心负责远期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远期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启动相应的应急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远期交易、结算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