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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创新方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或独创性,并具有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明显的不同。独创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性,是指创新方案能够实施,具有相应的产品和业务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并且能够产生创新效果。
  第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向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创新方案;(三)创新方案有关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本;(四)负责创新方案运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验和资格情况;(五)净资本计算表;(六)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方案说明;(二)可行性研究;(三)信息披露安排;(四)风险控制;(五)接受监管的安排。
  第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承诺其创新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创新方案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并对产品的风险性进行充分揭示。
  第九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提供详尽的创新方案说明,确保客户了解创新方案的特性、客户的权利与义务。创新方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方案名称;(二)业务目标及特点;(三)业务范围或规模;(四)业务操作及流程;(五)方案存续期间;(六)方案推广时间;(七)方案推广对象及其参与方案的最低条件;(八)方案成立与终止条件;(九)方案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对创新方案作出科学、合理、完整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意义和必要性;(二)市场环境分析;(三)目标客户分析;(四)申报单位及其相关管理团队的优势;(五)就方案意向与监管部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进行的沟通及取得的进展。
  第十一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对下列事项作出信息披露安排:
  (一)向客户提供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的内容和时间;(二)客户查询的时间、方式和途径;(三)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及其披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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