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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失效]

  第九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
  (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
  (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
  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
  (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
  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
  第十三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是否组织承销团。发行人自主选择主承销商。
  第十四条 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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