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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失效]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
  (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
  (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
  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
  (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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