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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5日)终止执行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 2005年5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发行人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 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
  (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
  (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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