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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失效]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的有关行为。”
  第十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季度后15日内,披露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季度的损益表、上季度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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