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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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