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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失效]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
  (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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