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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银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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