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发送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对于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管理关系隶属于代理支库的,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告知代理支库。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乡镇国库公章由审批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