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根据重新调整的数据计算该公司调查期在公开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并据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商务部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位于美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且该公司汇报知道这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其中,部分产品销售给位于中国大陆的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经审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交易,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2)对于该公司直接向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进行的销售。商务部初步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销售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其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暂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交易,暂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惠好公司计算了其销售的高强度箱纸板和标准箱纸板的加权平均价格,并依据两者的价格差距进行调整以反映高强度箱纸板的不同特性和价格。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详细说明两者在成本方面的具体差异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惠好公司将包装成本按照生产量的比例分摊到产品的总吨数中,并将人工和管理费用作为生产成本报告。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在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包装上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该公司主张对其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决定暂时接受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包装费用,惠好公司将包装成本按照生产量的比例分摊到产品的总吨数中,并将人工和管理费用作为生产成本报告。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在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包装上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由于惠好公司在中国大陆既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也对贸易公司进行销售,而在美国,仅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为了调整对中国大陆贸易公司的销售以使其能与向中国大陆和美国的最终用户的销售具有可比性,惠好公司分别核算对贸易公司和最终用户进行销售时的加权平均价格,并依据两者价格的差异主张对出口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出口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主张对其出口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以下称“Stone Container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Stone Container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外国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Stone Container公司对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按照克重划分型号,经审查,商务部认为,由于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相近克重的产品之间的成本相差很小,且存在较大的相互替代性,因此克重并非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同时商务部认为,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也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外国同类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因此,商务部决定暂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
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部分外国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以易货交易的方式进行,该公司主张这部分销售为按照数量进行的易货交易,且交易价格并非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格明显高于非易货方式的交易,并非正常情况下的商业交易,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予以排除。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这部分销售存在特别的交易方式和价格安排,销售中不存在可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正常交易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将上述交易予以排除,不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根据Stone Container公司报告的数据,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非易货贸易的交易方式下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销售。
商务部对Stone Container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和分摊办法可以接受,决定暂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商务部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商务部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排除上述易货交易和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外国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审查了Stone Container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Stone Container公司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Stone Container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Stone Container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正常价值部分,Stone Container公司提出,其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全部客户为最终用户,而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客户均为贸易公司,并申请对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Stone Container公司主张对其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Stone Container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Stone Container公司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泰国公司
宪成纸厂有限公司(HIANG SENG FIBRE CONTAINER CO.,LTD)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宪成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成纸厂”)国内销售的相关情况。宪成纸厂主张,调查期内其在国内市场没有销售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因此没有提供有关部分的答卷内容。但是,通过对宪成纸厂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相关信息的审查,商务部发现,初步证据表明,宪成纸厂调查期内在泰国国内销售的部分产品符合本次产品范围的描述,上述产品与宪成纸厂报告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产品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生产设备和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不存在实质性区别。而宪成纸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合本次产品范围的描述,也未主张及证明其与出口中国大陆的产品之间在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用户及销售渠道上存在实质性不同,其所提出的两者之间在原材料投入、生产数量、损耗纸卷长度、成品率、库存、运输、销售费用等方面的差别均不能构成产品之间的实质性差异。综合上述信息,商务部暂认定,上述产品应属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由于宪成纸厂在调查期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但却没有报告国内销售的相关信息,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确定其国内销售和正常价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