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8号——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初裁公告

  经调查,商务部认为,接受实地核查的韩国企业报告的其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中的产品不符合立案公告中物理指标的要求,不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但韩国进口量并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因此不能终止对原产于韩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同时,由于和承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月山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韩国企业在调查中积极进行应诉,多次向商务部陈述相关意见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同时积极地配合了商务部的实地核查和其它调查程序,因此商务部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可获得的合理信息为基础,确定上述七家韩国企业的倾销幅度。
  台湾地区公司
  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LTD.)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永丰余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永丰余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根据公司报告的信息,各型号产品除颜色不同外,生产过程、成本分摊方式、销售价格、用途、物理特性均相同,因此,商务部认为上述型号的不同并不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决定中暂不区分型号确定正常价值及进行比较。
  永丰余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并主张该部分交易价格为“公平正常”价格。商务部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发现该部分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其他非关联交易,商务部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商务部对永丰余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在将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所归集的销售、管理、财务和研发等费用向各产品分摊时,该公司使用销量作为分摊基础,商务部认为,该项分摊办法不能准确反映产品与各项费用之间的受益关系以及产品之间费用的差异,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对上述费用的分摊办法进行了调整,暂依据销售收入重新对其进行了分摊。同时,永丰余公司报告,总公司的研究费用应按销售额预算比率分摊直接分摊予各厂,但在具体计算公式中,永丰余公司仅将总公司发生研发费用的一半向各厂分摊,且并未说明原因,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将总公司研发费用全额向各厂分摊。
  根据上述调整,商务部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永丰余公司未提供对月平均成本的分摊进行调整的基础数据,因此商务部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同时,由于永丰余公司报告的成本中并未包含折扣,因此商务部将发票价格扣除折扣后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调查期内永丰余公司各型号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的部分占整个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比例未达到20%,因此商务部在初裁决定中暂采用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审查了永丰余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永丰余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往其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上述中国大陆关联公司调查期内购买被调查产品后并未直接进行转售,而是对涉案产品进行深加工再进行转售。永丰余公司主张,为扶持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长期稳定发展,使其降低部分原料采购成本,其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大陆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不同于当时的普通市场价格,同时,经过深加工后的被调查产品,牵涉到复杂的数据报告和分析,因此无法以经过深加工后的成本概念作合理的估算。
  商务部审查了上述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以及永丰余公司中国大陆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深加工和转售的情况。初步证据表明,永丰余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向中国大陆关联公司进行,由于存在一定的价格安排,其出口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被调查产品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上述关联公司在进口被调查产品后对其进行深加工成为瓦楞纸板后再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成本价格在转售产品的总价值中所占的比率较低,而且,由于原材料使用情况、深加工过程和加工后产品型号及其计价方式的复杂性,难以对其深加工的成本进行准确核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其它台湾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与永丰余公司型号相应的被调查产品时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工厂到仓库的运输费用,永丰余公司对所有的台湾地区内销售均要求按每笔交易吨数乘以统一的运费单价进行调整,但并未提供关于上述单价以及所有交易均通过分销仓库发运的证据,相反,永丰余公司所提供的部分交易单据显示这部分交易并未经仓库发运,且公司主张的上述运费单价明显高于其运输合同和运输发票上所列相应距离的费率,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永丰余公司主张对其台湾地区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永丰余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费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永丰余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费用(仓库-客户)、信用费用等,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如前所述,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其它台湾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与永丰余公司产品相应型号产品时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出口价格的基础。
  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Long Chen Paper Co.,Ltd.)
  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由于该公司在调查期间一段时间存在对大陆出口,因此,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荣成纸业销售被调查产品至中国大陆市场的价格应与同期间内台湾销售的价格进行比较。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调查期本身就是同一期间,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同类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且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调查期市场价格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公司的主张,以调查期间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商务部发现两种型号的产品之间的物理特征、成本等方面没有显著差异,因此,商务部认为上述型号的不同并不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决定中暂不区分型号确定正常价值及进行比较。
  该公司调查期将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一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商务部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情况,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暂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计算了该公司调查期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商务部暂依据该公司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同时,由于公司报告的成本中不包含折扣,因此商务部将发票价格扣除折扣后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商务部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位于台湾地区的关联公司进行的,该关联公司向商务部提供了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采取关联公司转售给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为推广包括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及非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的销售,调查期间内,该公司聘请专职的技服人员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因此主张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公司的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决定暂时接受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oong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正隆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正隆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暂采用该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经审查,正隆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各型号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该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