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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0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管辖兵团范围内的各类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原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兵团范围内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其他案件,其判决和裁定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但兵团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的上诉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兵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
  兵团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审刑事案件以及再审刑事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
  (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
  (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
  (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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