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且附有一定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调查处理;
(二)被信访人和所举报内容陈述模糊,或者缺乏明确线索和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可以酌情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承办部门应当作出下列处理,并由信访工作机构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事实清楚,信访请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送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批示,并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处理结果。处理报告应当内容具体、事实清楚、文字准确、结论性意见明确。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派出机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中国保监会复查。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信访事项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收到改进建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书面说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收到改进建议的承办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并书面说明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