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被托管证券公司资产规模、营业部数量、员工人数、风险水平、托管业务工作量和中介机构收费标准等因素,与托管机构协商确定托管费用金额,并将托管费用的核定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中国证监会应从严控制托管费用。
第七条 托管费用由中国证监会在本会部门预算的稽查办案费中安排,单独核算。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稽查办案费不足,经财政部批准,可动用事业基金弥补。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托管工作进度,按月向托管机构拨付托管费用资金。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延长证券公司托管期限,应征得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同意。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托管结束后,托管机构应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报送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认可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费用支出情况。
证券公司托管结束后,被托管证券公司进行清算的,托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托管费用中经法院认可的应由被托管证券公司清算财产偿还的费用项目,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托管结束后,中国证监会应督促托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偿被法院认可的、应由被托管证券公司清算财产偿还的托管费用,追偿资金上缴国库。
中国证监会追偿托管费用的情况纳入中国证监会部门预算稽查办案费项目支出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托管结束后,中国证监会应对托管机构托管工作的质量和工作量进行考核,给予适当的委托手续费用。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完毕后,中国证监会应向财政部报告托管机构托管费用支出和追偿情况。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以再贷款垫付被托管证券日常营运费用缺口的,应从严控制日常营运费用范围和支出标准,其中,不得支付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会议费、差旅费,取暖降温费,确有必要支付的,托管机构应详细说明原因;被托管证券公司人员经费应从严控制,人员工资按证券公司托管前员工的基本工资发放,托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奖金和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