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是由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一部分由公司通过最终用户指定的非关联进口商进行,一部分由公司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公司直接出口给中国非关联最终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
(2)对于公司通过非关联进口商进行的销售,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进口商的价格。
(3)对于公司通过关联进口商进行的销售,依据其关联进口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商务部暂决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通过关联公司转售时发生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主张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关联公司转售所发生利润及其他费用应当进行调整,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公司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商务部在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商务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欧盟和美国未应诉或应诉后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美国FMC公司 74.6%
2.其他美国公司 113.2%
日本公司 113.2%
欧盟公司 113.2%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被诉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
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认为,对来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