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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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