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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

  (一)审查复验申请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证单及资料。经审查,若不具备复验实施条件的,可书面通知申请人暂时中止复验并说明理由。经申请人完善重新具备复验实施条件后,应当从具备条件之日起继续复验工作;
  (二)审查原检验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是否正确,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核对商品的批次、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照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四)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
  (五)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验结果作出评定。
  第十五条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复验过程中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验样品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好复验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6月1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复验申请表(格式)


  申请人(盖章)

                   (地址、电话、邮政编码、联系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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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人      │          │商品名称  │     ┃
┠─────────┼──────────┼──────┼─────┨
┃收货人      │          │规格/牌号  │     ┃
┠─────────┼──────────┼──────┼─────┨
┃生产企业     │          │数(重)量 │     ┃
┠─────────┼──────────┼──────┼─────┨
┃贸易国家/地区   │          │存放地点  │     ┃
┠─────────┼──────────┼──────┴─────┨
┃原检验机构    │          │标记及嘜头:      ┃
┠─────────┼──────────┤            ┃
┃原检验时间、地点 │          │            ┃
┠─────────┼──────────┼────────────┨
┃原检验证书号   │          │            ┃
┠─────────┼──────────┼────────────┨
┃原出证日期    │          │            ┃
┠─────────┼──────────┼────────────┨
┃合同/信用证号   │          │            ┃
┠─────────┴──────────┴────────────┨
┃申请复验项目:                          ┃
┠─────────────────────────────────┨
┃申请理由:                            ┃
┠─────────┬───────┬────┬──────────┨
┃随附单证:    │1.原检验证书 │2.合同 │3.信用证      ┃
┠─────────┼───────┼────┼──────────┨
┃         │4.发票    │5.运单 │6.装箱单      ┃
┠─────────┼───────┴────┴──────────┨
┃         │7.其他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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