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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
 (1992年9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权利义务,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出境货物报关的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对进出境货物报关的管理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由海关批准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或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进出口货物,需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鼓励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

第二章  报关注册登记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
  (一)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
  (二)经营对外贸易仓储运输、国际运输工具、国际运输工具服务及代理等业务,兼营报关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前款第(一)、(二)项为代理报关单位,前款第(三)项为自理报关单位。
 第五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应按本规定附件的要求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交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由海关发给《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即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六条 自理报关单位如需在其他海关关区口岸进出口货物,应委托当地代理报关单位向海关报关;经海关核准,也可申请异地报关备案。
 第七条 自理报关单位只能办理本单位进出口的报关业务。不能代理其他单位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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