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1996)(发布日期:1996年9月22日,实施日期:1996年9月22日)修正城建监察规定
(1992年6月3日经第十次建设部常务会议通过 以建设部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国家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执法内容、执法方式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城建监察的规定、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