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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0号——丙烯酸酯期中复审裁决公告

  三、反倾销税的计征
  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7月5日起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或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

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的丙烯酸酯开始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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