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反倾销调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公布《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公布
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其中,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二、复审申请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请求计算在过去一年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三、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4年3月2日,依据《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将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复审申请事宜通知原审调查申请人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
(二)立案
商务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提出申请的时间、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情况、出口国国内销售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及《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
六条到第
十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