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预科班教师连续三年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有计划地安排进修、培训和开展学术研究,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条 根据民族预科教育的特殊性和教学管理任务的繁重程度,民族预科班教师和管理人员的编制适当放宽。
第八章 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预科班的办学经费,依照《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的规定,按本、专科生的标准和当年实际招生数,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所需的基础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应当纳入学校整体建设规划和计划,予以落实,确保良好的预科教育教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各民族多元文化的需要,配备反映我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图书及音像资料。
高等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俗。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办好清真餐饮。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预科生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全部用于预科办学支出。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捐资助学。
第九章 教育教学评估
第四十六条 为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民族预科教育的健康发展,建立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制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族预科教育教学的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工作定期举行。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办学条件符合要求、教学质量优秀、办学成绩突出、办学效果好的高等学校给予通报表扬和表彰;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教育教学质量等部分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的高等学校,分别给予通报、限期整改;对全部或绝大多数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而又无条件改进的高等学校,终止其举办民族预科班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