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编制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包括受项目法人委托的非地方项目投资计划),项目法人组织编制非地方项目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并由项目法人汇总后一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将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下达项目法人。
依据已签订的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和征地移民工作进度,项目法人将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分解到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
第十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依据分解的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结合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和相关协议,组织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的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非地方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由项目法人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统计计划执行情况,逐级定期报送给上一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统计资料并经项目法人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按其职责负责征地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设立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完善的财务内控制度,加强票据、印章管理,实行会计、出纳分设,严格资金收支程序,严肃财务纪律,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按照批准下达的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和征地移民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支付给省级主管部门、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按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和征地移民工作进度,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征地移民资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征地移民资金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