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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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