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向境外机构出租广播电视频道(率),不得与境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不得与境外机构合资、合作开办广播电视固定栏目和广播电视直播节目。
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按照《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执行。
第八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动画片)按照《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1号)执行。
第九条 赴国外租、买广播电视频道(率)、时段和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按《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条 地方广播影视机构申请加入广播影视国际组织须报广电总局商外交部审定。
第十一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外国机构签订广播影视具体业务合作计划或商业性合同,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所在地与外国城市签订的友好城市年度合作计划,本着平等互利、双向交流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开展广播影视交流活动,并将有关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涉外活动,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人员往来
第十三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所属机构一般不得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如确有必要,须报广电总局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事项。
其他部门、地方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不得派员参加未经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的跨地区、跨行业团组出国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