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人率领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集团(总台)所属单位派员赴境外采访或摄制广播电视节目,如属重要、敏感题材,或属大型专题节目,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必要时报外交部审批。
如地方广播影视机构赴境外采访国际组织,应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广电总局外事部门征求外交部意见。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驻华大使或外国省部级官员到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或参与专栏节目录像、直播,需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邀请其他外籍人员参加上述活动,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
邀请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按照《
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广发外字〔1999〕269号)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华友好访问或洽谈业务,应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
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国家(地区)的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从业人员来访,报广电总局商外交部审批。
第十八条 外国广播电视记者及其他影视从业人员申请来我国临时采访,由广电总局受理并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如仅赴广东或上海进行广播电视采访,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所属电影机构的对外交流工作,还应符合《
电影管理条例》、《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及其他电影管理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