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者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争议焦点。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可视情况附缔约对方税务主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通知。
(五)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或将要交付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需说明有关经过并附相关决定、判决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六)申请者所了解到的,在缔约对方的相关、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
(七)说明:申请和所附材料是否应予保密及其所属秘密级别(秘密、机密、绝密)。
(八)最终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九)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第十二条 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对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告知申请者;对不完全具备相互协商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总局将通过受理申请机关与申请者联系。
对于紧迫案件,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者联系。
第十三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总局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转达申请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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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名称或姓名 │ ┃
┃请│在│ (中英文) │ ┃
┃人│缔│ │ ┃
┃基│约│ │ ┃
┃本│对│ │ ┃
┃情│方│ │ ┃
┃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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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详细地址 │ ┃
┃ │ │ (中英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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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纳税识别或登记号 │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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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系人(中英文)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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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地址│ ┃
┃ │ │(中英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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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名称或姓名 │ ┃
┃ │中│ │ ┃
┃ │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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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详细地址 │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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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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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税务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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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家、地区或特别行政区│ ┃
┃名称(中英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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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案件事实: ┃
┃请│ ┃
┃相│ ┃
┃互│ ┃
┃协│ ┃
┃商│ ┃
┃事│ ┃
┃由│ ┃
┃概│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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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 ┃
┃ │ ┃
┠─┼────────────────────┬────────────────┨
┃ │申请人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缔约对方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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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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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清单(共 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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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
┃ ┃
┃ 声明人签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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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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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日期 │ │办文编号 │ │密级 │ │受理机关盖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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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联系电话 │ │缓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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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反馈结果日期 │ │结果送达申请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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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结果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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