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2005年1月7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对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有关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1月7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进口“KhimpromUsolie” LLC三氯乙烯所提供的保证金,适用本公告及终裁所确定的“Usoliekhimprom”LLC的反倾销税率,并按上款原则予以相应处理。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的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商,符合条件的,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
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4月16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2005年1月7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4年2月16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三氯乙烯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三氯乙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调查机关于2004年4月1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 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