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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37号——三氯乙烯终裁公告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4月8日就收到国内三氯乙烯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俄罗斯和日本驻中国大使馆。
  2004年4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约见了俄罗斯和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2)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只有俄罗斯的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4年5月17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答卷。
  针对原始答卷内容存在的问题,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公司的补充答卷。
  (4)听取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2)应诉登记
  2004年4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三氯乙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俄罗斯的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应诉登记,日本企业没有应诉。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4年5月6日,调查机关成立了三氯乙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4年5月16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三氯乙烯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本案申请人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国内其他两家生产三氯乙烯的企业——内蒙古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宁夏鑫尔特化学有限公司没有回答调查问卷。经调查机关同意,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延期期限内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日本企业和国内进口商没有回答调查问卷。
  (5)听取申请人陈述
  2004年5月18日,本案申请人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陈述了申请理由及对本案的意见。调查机关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询问了有关问题。
  (6)听取和接收利害关系方意见
  2004年6月18日,调查机关听取了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意见。2004年7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西安金珠近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三氯乙烯反倾销对下游生产企业的影响”的传真;2004年8月2日收到常州康泰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三氯乙烯反倾销对下游生产企业影响的报告”的传真。
  (7)实地核查
  2004年7月下旬和8月中旬,本案调查组分别对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组通过座谈会、实地察看生产装置和生产流程、查对财务账册、核对原始材料等方式,重点对申请书、调查问卷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核实,包括同类产品情况以及企业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并对其他问题进行了核查取证。调查机关对核查中所了解的情况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情况、各利害关系方书面或其他形式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审查和分析,在裁决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5年1月7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5年1月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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