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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37号——三氯乙烯终裁公告

  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里耶)调查期间受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三氯乙烯,乌苏里耶收取加工费用。产品转交后,乌苏里耶回购该产品,并全部通过某贸易公司代理出口销售。上述两公司均为乌苏里耶的非关联公司。
  1.正常价值
  乌苏里耶答卷报告其调查期内没有内销交易,出口销售中,除出口中国外,仅有少量出口印度。经核查,乌苏里耶调查期内确实不存在内销交易,调查机关最终决定采用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关于生产成本,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乌苏里耶报告的成本数据准确,并最终决定采纳该生产成本数据来计算正常价值。
  关于管理、销售、财务及其它费用等三项费用,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数据准确,并最终决定采纳该数据来计算正常价值。
  关于利润率,经核查,调查机关最终决定采用公司调查期内的利润率。
  2.出口价格
  乌苏里耶通过某代理商代理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代理商收取中国进口商货款后向乌苏里耶支付货款,并扣除佣金。经核查,调查机关最终决定以答卷报告的公司销售给中国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运输费用,经核查认定答卷数据准确,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报告的数据。
  关于信用费用,初裁时,因表格所填写的信用期、乌苏里耶与代理商合同及代理商与进口商合同规定的信用期各不同,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根据乌苏里耶与代理商合同规定的收款信用期来计算信用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称,应当按实际的付款日期,而不是合同规定的信用期。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表格所填写日期即为实际的收款日期,并最终决定据此日期来计算信用费用。
  关于佣金,初裁时,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根据调整后的佣金比例重新计算11-12月交易的佣金金额。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报关代理费,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数据。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出口退税,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出口退税不影响成本,不应纳入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中。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称,表格中半成品材料和直接材料的总成本包含增值税数据,且反映在三氯乙烯的生产成本中,此外,由于乌苏里耶回购三氯乙烯用于出口,其得到的增值税直接按照缴纳的增值税发票数目之和确定。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评论中所称退税反映在三氯乙烯的生产成本中的提法不符合事实,并最终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俄罗斯和日本未应诉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59%
  俄罗斯公司
  1.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KhimpromUsolie”LLC) 3%
  2.其它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 159%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察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
  1.原产于俄罗斯、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其进口量均超过中国三氯乙烯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2.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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