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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十)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附件1和附件2。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
  (一)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收到验收申请”修改为“受理验收申请”。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原第一款:“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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