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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鉴于机场已经实行属地化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非国有投资主体作为主要投资方投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与机场所在地方政府签订合同,就经营期限和经营期满后如何处置进行约定。
  (二)关于民航企业重要管理人员的规定
  安全对于民航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在放开国内各投资主体进入民航业的同时,“规定”第十二条借鉴外国作法并依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有犯罪记录等情况的人员不能担任民航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重要职位。
  五、“规定”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规定”附件。
  附件一把三家中央企业列为应当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附件二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九个重点城市民用运输机场列为应当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附件三把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运输机场,以及2004年吞吐量在60万人次(全国机场总吞吐量的0.25%)以上的运输机场列为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民用运输机场,列为限制机场和航空公司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
  “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民航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进行修订并公布。
  2.“规定”涉及到的行政许可项目都是民航总局现有的,已有法律依据或经国务院令设定。
  除涉及民航总局的行政许可外,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还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比如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审批有明确规定。
  因此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3.“规定”第三十六条对于过去投资民航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给予一年的期限改正,否则按照第五章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规定”草案起草修改过程
  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从2002年三季度开始起草“规定”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至今已形成近二十稿。期间五次征求了行业内意见。在2003年9月16日民航总局法规工作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评审。2004年2月书面征求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财政部的意见。2005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公布,根据该意见对“规定”再次进行了研究和修改。4月1日民航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又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并做进一步修改。

  附件一: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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