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 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卷面(答题卡)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卷面(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评卷专家组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泄露试题内容的;
(八)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九)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查证属实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