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调解被申请人未在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接受,由调解中心决定。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从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选定一名调解员,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当事人同意共同选定独任调解员调解案件的;
(三)调解中心认为增加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更有利于调解的。
第十八条 如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交由独任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独任调解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心规定期限内未选定调解员;
(三)任何一方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第二十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中心可向其提供调解员的选任标准和相关调解员的职业、教育背景、工作经验、所受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时,调解员应保证履行调解员的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如任何被当事人选定或被调解中心指定的调解员因自身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当事人或调解中心应按前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可向他方当事人通报单独会见的情况,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