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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撤销各项许可和审核同意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办理人员应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应依法公正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受理、审查、办理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说明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有关设定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制定了《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做如下说明:
  一、关于《规定》的起草依据和过程
  1993年,为规范国内投资民航业和民航企业股份制改制行为,民航总局发布了《关于国内投资民航业政策的函》(民航局发[1993]1023号),规定民航企业实行股份制改制应报民航总局批准。
  1998年,为规范航空公司投资机场行为,民航总局发布了《关于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机场的暂行规定》(民航体发[1998]101号),规定航空公司投资机场应报总局审批,并对投资比例作了限制。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属民航总局行政许可项目,从而为制定相应的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民航总局着手起草《规定》(讨论稿)。2005年3月,将该稿征求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公司和航油、航信、航材集团公司的意见。各单位均反馈了意见,基本被采纳。修改后,于2005年7月18日经民航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7月20日杨元元局长签署公布,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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