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各自有关部门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输入方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必须用英文和输出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哈萨克斯坦方面: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
第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和未知病原或以前未记录过的大规模疫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发生病毒病时,应通报病毒型。
(二)交换动物疫病月报和互换本国发生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监测控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