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辽宁、大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其他项目。
上述项目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落实并已计息的银行贷款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年一定。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