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预案启动后,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中晚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储备粮公司也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主产区积极收购中晚稻,用于地方储备稻谷的轮换。
第八条 预案启动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和地方储备中晚稻的销售。
第九条 在中晚稻主产省最低收购价预案启动后,当农民售粮高峰过后,市场价格仍稳定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以上时,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和有关地方储备粮公司指定收购库点可以停止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并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局,同时抄送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发放。具体贷款企业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与农发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报中储粮总公司和农发行总行备案。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除地方储备稻谷轮换所需粮源外,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启动后,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将指定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数量和价格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具体报送时间为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第十三条 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终止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收购的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所属企业以及受其委托的指定库点执行最低收购价预案收购的中晚稻,由中储粮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一般情况下不进行跨县集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择机安排销售,公开拍卖,单独核算,盈利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临时存储中晚稻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支付,并由中储粮公司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拨付给指定收购库点。具体财政财务处理问题,按财建[2004]226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