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水文资料审定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使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水文资料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审定同意使用: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除水利部另有规定者外,水文机构向其他单位所提供的水文资料,只供该单位使用;未经负责该项资料的水文测验和资料整编的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其转让。出版或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墒情、地下水、水质、蒸发等情况的水文测站,由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报汛所需的通信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