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在江西、湖南、湖北、安徽4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格的企业为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和上述4省地方储备粮公司以及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公司。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公司要按照合理布点、方便农民售粮、便于监管的原则,委托当地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的粮食企业作为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指定库点。作为指定库点的粮食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仓储设施、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良好的信誉。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收购库点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拟定的收购库点要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的原则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进行衔接,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早籼稻上市后,上述早籼稻主产省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市场价格的动态情况。当局部地区市场价格低于每市斤0.7元时,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相关部门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局,并抄国家有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农业发展银行,下同);由国家粮食局商有关部门做出相关决定。如决定启动本预案,即由国家粮食局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公司按每市斤0.7元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以使早籼稻市场价格稳定在最低收购价格以上。
第六条 早籼稻上市后,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所有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按市场价格积极入市收购农民交售的稻谷。
第七条 预案启动后,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早籼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水平。
第八条 预案启动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和地方储备早籼稻的销售。
第九条 在早籼稻主产省最低收购价预案启动后,当售粮高峰过后,市场价格仍稳定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以上时,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和有关地方储备粮公司指定收购库点可以停止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并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局,同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发放。具体贷款企业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与农发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报中储粮总公司和农发行总行备案。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