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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拨款监督拨付试行办法

 第七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各项农业拨款计划, 报经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
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在下达受援社队的同时, 要抄送同级农业银行和受援社队所在地农业银业,作为监督拨付的依据。
  凡是试办公社财政的地方,农业银行和公社财政所(组)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拨款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用款单位在年度预算未正式批准前, 急需用款时, 农业银行可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季度用款计划,在预拨的拨款限额或划拨的资金额度内先行拨付。
  用款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计划项目需要调整时,必须向开户的农业银行提送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抄件,否则,农业银行不予拨付。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拨款和农业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拨款,一律通过农业银行办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凭拨款通知, 在当地农业银行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开立“拨款户”(“水利事业费”款下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费”项增设“拨款户”),农业银行在拨款帐户余额内,按规定监督拨付。
  农业各部门的报帐单位不设“拨款户”,开立存款户。 支援农村社队的各项农业拨款,由县里主管资金的部门开立“拨款户”,受援社队一般开立存款户。
  凡是使用农业拨款的单位,都不得以个人名义代替单位立户。存取款项。
 第十条 中央农业各部门的农业拨款, 按财政部制定的 《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办理。财政部在核定农业各部门的拨款限额时,应通知农业银行总行,并按计划将下达限额的同额资金分次拨给农业银行总行。
  地方财政部门对农业各部门的拨款,是采用“划拨资金”还是限额拨款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人、农两行商定。
  不论采取哪一种形式,在财政部门没有拨款以前,农业银行不得垫付。

三、农业各部门国营企事业拨款

 第十一条 国家用于国营企事业单位的拨款(包括流动资金、周转金、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和各项事业费等),农业银行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和事业计划,按规定的用途监督拨付。农业银行要帮助企事业单位管好用好资金,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经营的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准用于基本建设。
  农业各部门的自筹资金(如育林基金等),以及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以收抵支的收入,也应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监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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