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司法解释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
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79年12月12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报送死刑复核案件作如下几项规定: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或者又犯新罪的,以及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经查证属实,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报送本院核准。
二、凡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的,核对事实和证据。
三、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要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
(一)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包括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的情节等),认定犯罪的证据,依照
刑法或者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的哪些条款定罪判刑的;
3.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死刑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中,应具备下列诉讼文书和证据: